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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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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需签收挂号信邮寄(AR 挂号邮寄)方式送达的法院令状:邮件寄出的证明是不是送达确凿的证据?... 近日,在2021年3月5日,联邦法院在Goh Teng Whoo和Tan Hwa Cheng(“上诉人”)v Ample Objectives Sdn Bhd(“被上诉人”)一案中裁定,若起诉人依据《2012年法院规则》第10 条指令 规则10(1)以AR挂号信方式送达法院令状,并且在送达宣誓书中未出示由被告人本人或其他获被告人授权代表其接收送达者所签收的AR签收卡(亦称 “AR 卡"),法院将无法对被告人做出缺席判决。

简而言之,仅凭邮件寄出的证明是不足以证明法院令状的送达。就签收挂号信邮寄的送达方式而言,联邦法院的这一裁决对于马来西亚的诉讼业务有着深远的影响。

我们将剖析该裁决的依据及其对于马来西亚诉讼业务的影响。

 

相关的法规与议论点 这宗案件的主要议论点是通过AR挂号邮寄送达法院令状。在我们深入研究联邦法院的裁决之前,先列明与本案件相关的法规会帮助我们更深入及明确的理解。

2012年法院规则》第10 条指令 规则10(1)明文规定,在遵守任何成文法和法院规则的前提下,令状必须当面送达或由AR挂号信发送至被告的最后已知地址。

2012年法院规则》第10 条指令 规则10(1)通常会与1948年和1967年《解释法》(“解释法”)第12条一并阅读。解释法第12条提供如下:

“如果法律批准或规定以邮寄方式送达文件,在有证据予以否定之前,文件的送达─

a)若通过适当的地址处理,预付款和以挂号邮寄的方式寄出所包含该文件的信件,送达将被假定为成立;和

b)将被假定为已经在该信件于一般的邮递过程中所需的时间内送达。”

许多人倾向于将这两则法规解释为,即便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已知悉其诉讼,但邮件的寄出证明已是送达令状的确凿证据。

在此案件中,联邦法院需要裁决的是以下法律问题:

“鉴于《法院规则》第10、13和62条指令以及《证据法》第114(f)条法规 及1948和 1967年《解释法》第12条法规,在令状被指称已​​按照《 2012年法院规则》 第10条指令第1(1)规则通过AR挂号邮寄送达于被告人,,但是其送达宣誓书中并没有包含有着被告本人或其授权代表确认签收的认证背书的AR卡之情况下,法院是否应该做出缺席判决?”


背景 2016年1月4日,由于上诉人没有出庭,高等法院对于上诉人(高等法院诉讼中的第四被告和第五被告)作出了缺席判决 (judgment in default。被上诉人的律师只是提供了一份送达宣誓书表明有关令状已经由AR挂号信的方式邮寄到上诉人的最后已知地址, 但是并没有出示相关的AR卡,也没有通知法院AR卡是否有被归还。被上诉人的律师只是按照《 2012年法院规则》第62条指令第9规则在令状的背面上注明邮寄日期以作为送达证明。

事实上,送达宣誓书仅指称该令状已由AR挂号信的方式邮寄至上诉人的最后已知的地址,但并没指明上诉人或其授权代表已确认收到该令状。

上诉人以判决不妥当为由申请撤销缺席判决。上诉人控诉道在没有AR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令状已经送达。

其后,被上诉人才在撤销缺席判决的程序中,在其答辯宣誓书里:

a)展示了为第一上诉人寄送令状的AR卡,但该AR卡披露该令状是由第一上诉人的疏远兄弟所收到,而且第一上诉人并没有授权该兄弟接受令状;

b)解释道为第二上诉人寄送令状的AR卡并没有被归还。

被上诉人的论点是,根据《 2012年法院规则》第10条指令第1(1)规则 和1(4)规则 与 第13条指令第7规则一并阅读,上诉人有权仅靠邮局发出的邮寄证明作为送达证明而无需更进一步的凭证。换句话说,邮寄证明是证实送达确凿的证据。被上诉人同时也依据《解释法》第12条中所提供的法律推定来支持以上论点。

2018年3月21日,高等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撤销缺席判决的申请,并裁定在送达宣誓书内无需展示AR卡。在2018年4月17日,上诉人针对高等法院的裁决向上诉法院提出的上诉也被同样驳回。


联邦法院的裁决 联邦法院裁定,《解释法》第12条法规应被给予妥当的诠释。《解释法》第12条法规规定,在文件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出的情况下,“在有证据予以否定之前” 法律将“推定”送达为成立并“推定”令状的送达时间。本条例中没有明确的阐明道以挂号邮寄的寄出证明是送达确凿的证据。反而,《解释法》第12条法规提供的是可以由反面证据来反驳的法律推定,并非是可以摒弃所有反面证据而且无法推翻的法律推定。

值得一提的是《 2012年法院规则》的第10条指令第1(4)规则 和 第13条指令第7规则也都设定令状必须妥当的送达至被告人手中。

联邦法院裁定,以上法规的主要目的是要确保在法院做出缺席判决这重大的裁定之前,被告人或其获授接收令状的代表已知悉有关的诉讼。

于是,联邦法院,基于以下的原因,裁定上诉人成功推翻令状送达的法律推定:

a)第一上诉人展示了有关证据来证明他并不居住在令状被寄送到的地址上。 AR卡是由他疏远的兄弟所签收的,而且该兄弟并没有告知第一上诉人他接收到令状的事实。

b)第二上诉人承认他是居住在令状被寄送到的地址上,但他否认接受到令状的递送。被上诉人亦从未出示有关第二上诉人的AR卡。

鉴于上述情况,联邦法院针对该法律问题给予了否定的答案并且裁定的上述人的上诉得直,随后缺席判决也被撤消。


裁决的影响 根据联邦法院的这一项裁决,显然的,若起诉人选择以AR挂号邮递的方式送达法院令状,他必须在其送达宣誓书中出示有关的AR卡,以做为令状送达的确凿证据。

结论 在此联邦法院裁决之前,于这令状送达的议题下一直都存在两项分歧,其一是邮寄证明是足的送达证据,而其二是若法庭要做出缺席判决,必须履行的先决条件是起诉人需要展示相关的AR卡。

作者个人认为,联邦法院的裁决仅阐明了正确的法律立场。针对以当面送达的方式递送令状的情况,起诉人必须显示该令状已妥当地送达至被告人手中。若在进行了三次当面送达却没法将令状妥当地送至被告人,起诉人必须进行替代性传递送达。

鉴于上述情况,通过AR挂号邮寄递送令状时,并没有理由不需展示AR卡,以表明被告人已妥当地收到了令状。

如果仅凭邮件寄出的证明就足以构成送达确凿的证据,这对于诉讼的程序是不安全的。它可能会被滥用,并导致规定当面送达方式递送令状的法规变得多余。上述我们所讨论的法规背后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被告人知悉牵涉他的法律诉讼,而这目的是不应该被违背的。


作者:

 
Susan Tan Shu Shuen
 
Koh Shien Lin
 
Noor Sumaeya Sofea Shamsudin

免责声明: 这内容并不构成法律意见,也不取代法律意见及不应依赖上述资料。

祖拉非及合伙人们
202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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